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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1/6/2 8:10:26     浏览:45172   分享到微信

 

(199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
2000819日)
 
老龄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诸多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全党全社会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老龄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老龄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目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7%。按照国际通行标准,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已开始进入老龄化阶段。据预测,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到2015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
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年人口增加,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条件改善的重大成果。但是,人口老龄化也会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一系列深刻影响。采取积极措施,加强老龄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二)党和人民政府历来十分关心老年人。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了尊老爱幼思想教育,初步建立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老年福利、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事业有了一定发展,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不断提高。老龄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绩,对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老龄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不能很好地适应人口老龄化的要求。主要问题是:对人口老龄化问题认识不足,老龄工作政策、法规不够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社区管理和老年服务设施、服务网络建设滞后,老年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
(三)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让老年人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体现,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也是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形成敬老、养老、助老以及代际和谐的良好社会风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贡重要内容,正确处理和解决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老龄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我国老龄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体系,发展老年服务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强老年思想政治工作,开创老龄工作新局面。
(五)加强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老龄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坚持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完善老年社会服务体系;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兴办相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老年服务业;坚持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广泛开展敬老养老道德教育,加强老龄工作法制建设;坚持关心老人生活以及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使广大老年人物质生活得到改善,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
(六)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努力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老年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制度;建立以家庭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社会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机制;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切实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基本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三、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七)全社会都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有关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依法处理和打击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依法取缔伤害老年人身心健康、宣传迷信邪说、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组织。
要在全社会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和宣传部门要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计划,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老年人也要学法、懂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要重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工作,使老年人能够就地、就近、及时地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获得律师及其他法律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各级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要给予缓交、减交或免交的优待。
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与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开办老年节目,地、县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结合本地情况进行转播,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办老年节目。中小学校要把敬老、养老、助老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计划。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相结合的养老保障机制,确保老年人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基本需求。
在城镇,要建立起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实际收入低于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落实离休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政策,发展各种类型的补充医疗保险,满足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在农村,要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进一步完善社会救济和以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为内容的五保供养制度,倡导村民互助。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多种社会养老的路子。不断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加快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卫生服务网络,切实解决贫困地区老年人缺医少药问题。
(九)老年人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特别是子女要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倡导赡养人之间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由基层组织监督执行。要切实保障老年人住房、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重视和解决好老年妇女问题。
要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要移风易俗,转变观念,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并继续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提倡和鼓励老年人之间建立互助关系。
(十)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坚持自愿和量力、社会需求同个人志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四、发展老年服务业
(十一)要加强社区建设,依托社区发展老年服务业,进一步完善社区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今后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要逐步与所在单位相脱离,由社区组织管理和服务。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在老龄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形成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积极兴办不同形式、不同档次的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的服务。各部门、各单位的老年服务设施要逐步向社会开放。倡导社会互助,积极开展扶老助困志愿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有关规定,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老年医疗保健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和卫生科学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预防和保健技能。
各级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要进一步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要建立社区老年活动中心或活动站。现有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公共体育场所等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群众艺术馆、文化馆要建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城区、乡镇的文化站要建立老年文化活动室。要组织老年人开展体育健康和文化娱乐活动,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各级文化部门要积极组织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文化活动。出版部门要组织出版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各地要重视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发展广播、电视、网络和函授教育,鼓励和指导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各种老年教育主要为老年人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使更多的老年人能就近参加学习。
(十二)老年服务业的发展要走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共同发展老年服务业,逐步形成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机构按市场化要求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十三)要培育和发展老年消费市场。老年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消费需求,要积极研制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消费需求。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老龄事业发展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高度重视社区建设,认真做好“十五”期间社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需求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一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非营利性老年福利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同时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兴办老年福利机构。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安排投资项目时,要加大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投入。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要将老年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并认真付诸实施。到“十五”末期,基本实现每个县(市)至少有一所老年活动场所,地级以上市有一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街道办事处有老年综合福利服务设施。乡镇要努力办好敬老院,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将敬老院建设成综合性多功能的老年福利服务中心。
(十五)要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并随着经济发展合理增长。要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提高供养水平,扩大农村敬老院的服务范围。要特别关注特困老年人的生活,加大对特困老年人救助力度。老年人遇到特殊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给予救济。要倡导和组织社会互助,积极开展扶老助困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主要用于老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与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老年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等。要将老年福利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国家发行的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十七)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和有关捐赠,要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八)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热情关注、积极支持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的建设,按照信贷通则加大贷款支持力度。
(十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时,应统筹安排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优惠有偿方式供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十)加强对老龄工作者队伍的建设,特别要加强对老龄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提高老龄工作者自身素质,培养一支热爱老龄事业、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的干部队伍。有条件的普通院校可开设老年学专业和社区服务类专业,培养从事老龄工作和社区工作的专门人才,加强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六、开展生动活泼的老年思想政治工作
(二十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老年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研究解决老年群体中的各种思想问题。要坚持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作为老年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政策、形势、民主与法制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使广大老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划清科学与迷信、文明与愚昧的界限,坚定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坚定地与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保持一致。
(二十二)积极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老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办法。要根据老年人的特点,把思想教育与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寓教于乐,把老年思想政治工作做实、做活、做深、做细,使广大老年人以丰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安享晚年。要总结和推广新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弘扬正气。
(二十三)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老年思想政治工作中的战斗堡垒作用,重视和发挥老年党员的政治优势和先锋模范作用。所有老年党员都要编入党的基层组织,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要建立社区老年人思想教育工作机制,切实做好老年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老年人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七、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老龄工作是党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老龄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议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二十五)理顺和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全国老龄工作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由民政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参照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的设置,尽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并在民政部门建立精干的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及老龄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老龄工作。
加强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是党中央、国务院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精神,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开创我国老龄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作出更大贡献。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四川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资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水平;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二)农村中与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应帮助或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三)当老年人患病时,赡养人应及时给予治疗;老年人丧失自理能力的,赡养人应负责照料。
(四)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去做力不能及的劳动。
家庭的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请求赡养人所在单位负责扣付;是农民或者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十条 老年人的住房产权属老年人的,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拆除或者非法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它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
老年人的住房属赡养人的,赡养人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的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或退休费,以及离休退休人员应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付给,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老年人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
第十五条 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敬老)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老年福利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文化活动中心等文化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城镇居民区,应设置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六条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农村孤寡老年人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并落实到村组,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要为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十八条 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乘客特殊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日。社会各方面要组织广泛的、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尊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部门要提倡和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在处理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应老年人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还可送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或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人民法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揭发、检举、起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凡属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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